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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抵押估价的法律规定:
(一)可以设定抵押的房地产及对其抵押时的要求.
(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2)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3)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4)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
(5)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6)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7)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8)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9)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有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10)以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抵押的,其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二)不得设定抵押的房地产
(1)土地所有权;
(2)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房地产;
(3)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5)已依法公告列入征收范围的房地产;
(6)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
(7)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法律规定可抵押的除外);
(8)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
(9)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10)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
(11)乡(镇)、村企业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
(三)其他限制条件
(1)在建项目应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2)开发商已合法出售的房地产不得与未出售的房地产一起抵押;
(3)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商品房开发项目必须符合房地产转让条件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4)以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5)以已出租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6)发包人拖欠承包人的建筑工程价款,已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以及其他法定优先受偿款,均为法律规定优先于该次抵押贷款受偿的款额;
(7)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
(8)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9)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担保合同无效。
(四)与房地产抵押估价有关的规定
房地产抵押价值为抵押房地产在估价时点的市场价值,等于假定未设立法定优先受偿权利下的市场价值减去房地产估价师知悉的法定优先受偿款。
依法不得抵押的房地产,没有抵押价值;
首次抵押的房地产,该房地产的价值为抵押价值;
再次抵押的房地产,该房地产的价值扣除已担保债权后的余额部分为抵押价值;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抵押的,评估其抵押价值时应扣除预计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
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产抵押的,评估其抵押价值时应考虑剩余年限对价值的影响;
以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地产抵押的,其抵押价值为房地产权利人可处分和收益的份额部分的价值;
以按份额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其抵押价值为抵押人所享有的份额部分的价值;
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其抵押价值为该房地产的价值。